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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环境信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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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17 17: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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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息法
(1904年7月8日公布)
第1条 本法的目的
制定本法之目的是为确保自由获取并传播由主管部门掌握的环境信息, 规定获取环境信息的先决条件。
第2条 应用范围
本法适用的环境信息是:
1.由第3条第1款规定的联邦、州、社区、协会或其他法人所掌握的环境信息;
2.执行环境保护任务的法人或自然人,他们处在有关部门监督之下。
第3条 定义
主管部门是指依据管理程序法第1条第4款执行环境保护任务的机构,
不包括下列机构;
1.联邦和州主管立法及颁布法律条款的最高部门;
2.根据对所有人都适用的法律条款,关注环境利益的部门;
3.追究刑事责任的法院和违纪责任的部门。
有关环境的信息是指所有文字、图像或应用其他媒体记载的数据资料,
涉及以下方面:
1.水域、空气、土壤、动植物群落及自然栖息物的现状;
2.活动对环境的压力(如噪声),需要采取哪些措施控制对环境的危害;
3.保护环境的行动及举措,包括环境保护行政措施及计划。
第4条 对环境信息的要求
根据第2条第2项,人人都有权从主管部门或其他法人获取环境信息。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申请发布信息,允许保护环境的档案被查阅,开通多种信息渠道。
获得信息的其他要求不受影响。
第5条 提出申请和对申请的决定
申请必须有充分理由,必须根据第3条第2款清晰地反映出信息的类型;
提出的申请必须在2个月内得到答复,主管部门没有义务检查信息或数据的正确性。
第6条 相同申请的代表
50人以上的签字申请中,或者申请的内容相同,适用管理程序法第17条和第19条。超过50人,则要求任命一个共同的代表,主管部门可以公布其要求。
第7条 限定要求和保护公共利益
下列要求不予考虑:
1.当公众信息对国际关系、国防、政府主管部门的可信度有影响时,或危及公众安全时;
2.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或审讯罪犯调查过程中,或政府主管部门执行行政管理时;
3。如果担心信息的公布会对根据第3条第2款第1项的环境对象造成明显的或持久的损害,或者根据第3条第2款第3项政府的措施受到威胁时。
如果文件内部传递未完成,数据未确定,内部尚未通知,不予受理申请。
明显不正确的申请也应被拒绝,例如申请者提出信息已公布的要求。
私人第三者没有义务必须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环境的信息。没有第三者的同意,不允许公布环境信息。在不损害第8条的情况下,第三者的信息必
须作为申请材料或说明提交给主管部门。
第8条 限定要求和保护个人利益
下列要求不予考虑:
1.公布个人信息,会给个人带来重大损害;
2。违反著作权保护法,与信息媒体相冲突。
商业机密未经授权不得披露。不得要求提供税收和统计信息。
决定公布第1款受保护的信息时.必须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如果信息是企业商业秘密,一般情况下,主管部门应从第三者所关注的利益出发。如果主管部门提出要求,第三者应对企业商业秘密进行说明。
根据第1款规定的信息允许公开,那么根据工商业管理条例第139·2条的规定,不包括在企业商业秘密之内。
第9条 管辖权
执行本法由掌握信息的部门负责。在第2条第2项的情况下,由对当地人员进行监督的部门负责。
州可以对其管辖的地区作出不同的规定。联邦政府通过不需要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对联邦部门的管辖权作出不同的规定。
第10条 经费
对依据本法的官方行为,将提高经费。经费应能弥补预计的开销。其他法律条款中的经费规定不受影响。
联邦政府通过不需要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对联邦部门的官方处理费用作出规定。
第11条 公开报导环境
联邦政府每四年在联邦地区公布一次国家环境报告。第一份报告于1994年12月3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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