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发表于 2025-8-13 04:10

“一带一路”视野下投资者-国家仲裁机制的完善进路

作者:微信文章




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学术集刊

AMI(2022)法学入库集刊



*本文刊载于《“一带一路”法律研究》(第8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91-113页。

作者简介

姜懿格,华东政法大学202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李伟芳,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国际公法、比较环境法、文化遗产法。



引言

      习近平主席2013年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以来,中国已经与152个国家和32个国际组织签署了200多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一带一路”倡议为沿线国家带来经贸投资便利的同时,也致使投资者与国家间的争端不断增加。由于在投资者与国家的投资纠纷中,难免会涉及国家主权等政治因素,因此具有中立性的国际仲裁成为“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ISDS)的最主要方式。然而,ISDS仲裁机制正面临“正当性危机”,究其原因在于仲裁裁决缺乏一致性、可预测性和正确性;仲裁程序缺乏透明度;仲裁员的公正地位等。基于此,目前世界各国正积极参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UNCITRAL)第三工作组关于改革ISDS机制的解决方案,各国所提出的改革方案为“一带一路”视野下ISDS机制的完善供了许多借鉴之处。

      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改革加快背景下,“一带一路”ISDS仲裁机制也亟需进一步完善。其中存在一个关键问题亟待论证,即是否有必要建立专门的“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中心。关于该问题的观点既有共识也有分歧,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充分考虑现行的ISDS机制的基础上,确有必要构建专门的“一带一路”倡议的争端解决中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优先利用现有的ISDS机制并适当进行完善,进而逐步向统一的“一带一路”ISDS机制过渡,目前暂无必要建立专门的“一带一路”ISDS机制。短期来看,构建专门的“一带一路”ISDS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较低。现阶段应重点关注在“一带一路”视野下现有的ISDS机制中所存在的问题及进一步的完善,从而更好地满足“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与投资者的迫切需求。当然,也不完全排除在将来条件成熟时构建专门的“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中心,进而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注入新机制、新动力。

一、“一带一路”视野下涉华投资者与国家仲裁案问题探析

      自“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中国也更多地卷入到ISDS投资争端仲裁中。近年来,有关投资者与国家间的投资争端日益增加,“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或者投资者往往选择诉诸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ICSID),亦或是在海牙常设仲裁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PCA)进行争端解决,并不排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中心、伦敦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其他机构作出的相关涉华案件。这些国际投资案件大多涉及“一带一路”国家,其中既包含投资者起诉中国的案件,也包括中国(含港澳)投资者诉外国政府的投资案件。其中“一带一路”涉华投资案件的依据均是双方国家所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涉及的争议事项主要包括建筑工程受阻、信息和通讯、取消许可等。

(一)可仲裁事项存在矛盾裁决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所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BIT)是解决投资者-国家争端的重要法律依据。至今在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所签订的86个BIT中,约60%的双边投资协定规定可将“有关征收补偿款数额的争议”提交国际仲裁。我国在批准加入《华盛顿公约》时对该项规定曾作出专门解释,即“仅限于关于征收、国有化补偿额的争议”,但在中国所提交的批准书中的相关表述为“征收补偿争端”,致使在实践中对该项规定是否仅包含数额(amount)产生了不少案件的管辖权争议。

      在中国投资者诉外国政府的相关仲裁案件中,便对“有关征收补偿款数额的争议”的仲裁范围具有不同的认定:仲裁庭所作裁决既存在狭义解释,也存在广义解释。例如,在2010年“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诉蒙古案”中,争端双方就《中蒙BIT》第8.3条关于征收补偿所涉及的管辖权进行争论,仲裁庭认为由于对该项条款缺乏具体且明确的规定,对于“有关征收与补偿款数额”的规定应解释为仅涉及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从而支持了蒙古政府的主张,认定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与此相反的是,在“北京城建诉也门案”中,仲裁庭对该项争议采取了广义解释,认为“征收是否为合法征收”和“有关征收赔偿金额”是相互关联、不可分割的,仲裁庭不可能仅对赔偿金额作出裁决,而忽视对征收合法性问题的探讨,因此不应对该项规定进行限缩性解释。在外国投资者诉中国政府的案件中,为维护本国的主权利益,中国政府又需要对该项规定作出限缩性解释的抗辩。在2023年“新加坡亚化集团和西北化工公司诉中国案”中,仲裁庭采取了狭义解释的方法,认为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所确立的有效解释原则,“补偿款额”(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这一限制性术语在解释条约时必须被赋予有效的含义,从而支持了中国政府“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的抗辩,而非“关于征收的争议”。

      通过以上案件可以发现,在ICSID和PCA案件中,针对“有关征收补偿款数额的争议”这一相同的规定却有着不同的解释,导致仲裁裁决结果也不一致。其原因在于目前“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BIT条文陈旧且含义模糊,已不再顺应当今时代的发展趋势,从而造成案件“同类不同判”的现象。在今后的投资者与国家的投资纠纷中,中国对仲裁范围的主张将会直接影响我国在“一带一路”参与投资仲裁的立场,其结果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中国投资者在投资利益受损时选择是否诉诸ISDS仲裁机制。

(二)与仲裁并行的调解机制形同虚设

      现行ISDS机制中的调解制度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大多仍作为国际投资仲裁的一种并行制度。相较于调解制度而言,仲裁往往以“损失填补”的角度解决争端双方之间的纠纷,重点解决赔偿数额问题,争端双方在仲裁中的非输即赢的状态难免会影响投资者及其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往来。而调解所蕴含的“以和为贵”的争端解决思想,在解决争端双方之间的经济赔偿的同时,也更加注重维护争端双方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与“一带一路”倡议的理念一脉相承。

      尽管在《华盛顿公约》制定之初便规定了调解机制,并倾向于将其作为主要的投资争端解决方式,但在实践中的效果并不理想。截至2022年底,相较于基于国际投资协定而提起的ICSID索赔案件1229件,ICSID受理的调解案件总共只有13起,其中共有10个案件为非洲国家作为被申请一方。在“一带一路”的涉华投资调解案件中,仅在2020年“中国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案”中得以体现。该案涉及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擅自终止中国紫金矿业的采矿权,此后,中国紫金矿业向ICSID提起调解程序,希望与参与调解的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相关方达成公平合理的延期协议。但该案件最终并非通过ICSID调解委员会予以解决,而是争端双方案外达成和解,并签署了具有约束力的框架协议。另外,在“Metalclad公司诉墨西哥政府案”中,囿于目前ICSID调解机制的不完善,尽管投资者获得仲裁案的胜诉,但该公司希望能够依靠其他友好协商方式来解决争端,该案也表明了投资争端各方越来越愿意寻求更加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以维护友好关系的协商一致方案为基础。

      与此同时,以ICSID调解为例,该调解程序具有正式和对抗性质的特点,其本质上是一种不具有拘束力的小型仲裁。由于提交ICSID进行调解案件的审查标准与仲裁的标准几乎一致,且所消耗的时间和成本也几乎相当,调解机制所具有的灵活性优势并未充分体现,从而使得投资争端双方不愿提交ICSID进行调解。可见,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解决往往更倾向于选择投资仲裁,而调解在ICSID中往往处于“备而不用”的地位。

(三)欠缺有保障的仲裁纠错机制

      在目前的ISDS机制中,争端一方依据《华盛顿公约》第52条第1款可以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对仲裁裁决的效力提出质疑。“一带一路”视野下涉华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申请撤销的案件仅为“谢业深诉秘鲁案”和“香港渣打银行诉坦桑尼亚案”,在两起案件中专门委员会均驳回了当事方的撤销申请。

      裁决撤销机制仅能作为一种限制性的程序审查机制,并不构成能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上诉机制。在“AES诉匈牙利案”中,专门委员会称《华盛顿公约》第52条和第53条的适用应作限缩解释,撤销程序中的审查应避免像上诉审一样对仲裁庭业已裁判的实体与事实问题进行全面的重新审视。上诉机制具有一定的可预测性和高度的确定性,其申诉成功的结果可以修改或者推翻原先的裁决。而裁决撤销机制本质上是特设仲裁(ad hoc)的程序,仲裁员无权审查案件原先裁决的实质性问题,其申诉成功的结果仅能使该裁决无效,对前裁决无权进行解释或者修改。但在“Azurix诉阿根廷案”以及“米歇尔诉刚果(金)案”中,仲裁裁决撤销专门委员会存在对仲裁裁决的实质合法性审查,有承担上诉机构角色的倾向,导致出现“越权”现象,从而破坏了仲裁机制的一致性和一裁终局性,加速了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碎片化”现象。

      缺乏上诉机制致使仲裁裁决不一致的现象日益恶化。现有的ISDS仲裁机制中不仅存在不同仲裁庭对不同条约的类似条款存在不同的解释和适用结果,甚至在同一仲裁庭中对相同条款的解释在不同案件中也可能出现不一致。由于投资者与国家间的投资纠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ISDS机制需要在仲裁中评估东道国政府所采取措施的合理性及其公共利益,因此,建立上诉纠错机制以避免仲裁裁决的错误结果对国家的公共利益造成潜在的损失,对升级和完善“一带一路”视野下ISDS机制也是必要的。

二、“一带一路”视野下ISDS的改革动因及路径选择

      由于传统的ISDS机制存在诸多弊端,各国正积极探索ISDS机制的改革方向。为顺应ISDS机制改革以及“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的现实需求,“一带一路”视野下ISDS机制改革须着重关注平衡投资者和国家利益的相关规则。在ISDS机制变革中,为更好的完善“一带一路”视野下ISDS机制,需要澄清并阐明对专门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强化投资仲裁的前置程序以及上诉机制的选择,明确“一带一路”视野下ISDS机制的改革方向,进而在此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建议。

(一)“一带一路”视野下ISDS机制的改革动因

1. 大势所趋:顺应ISDS机制改革发展

      当前,仲裁作为解决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最重要的手段,正面临着正当性危机,各国根据本国利益和发展需要纷纷提出ISDS机制的改革方案。目前ISDS机制的改革发展主要分为三类:一是以欧盟为代表的体系改革派主张设立投资法庭并采用两审终审的制度;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改良派主张对现行的ISDS仲裁机制进行完善;三是以玻利维亚、委内瑞拉等发展中国家为代表的范式改革派则选择完全弃用ISDS仲裁机制。其中主流改革方案以前两种为主,采用第三种改革方案的仍为少数。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国际投资规模稳步扩大,2023年1~2月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非金融类直接投资275.3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37.1%,主要投向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越南、哈萨克斯坦、泰国和埃及等国家。然而,现有的ISDS机制不能很好地契合“一带一路”投资的快速发展需求,“一带一路”国家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建设则处于明显的滞后状态。为顺应ISDS机制改革以及“一带一路”建设中国际投资的现实需要,“一带一路”视野下ISDS仲裁机制亟待革新。但“一带一路”视野下ISDS机制改革并不是要在“改良派”和“体系改革派”之间选其一,多元化的ISDS机制是当前改革的趋势。不同国家的改革方案背后体现的是不同国家的话语权之争,中国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发起者,应当顺应ISDS改革发展的大潮,完善“一带一路”视野下ISDS机制的构建,代表“一带一路”沿线发展中国家争夺国际法的话语权,以便在未来形成的多元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中抢占高地。

2. 重中之重:平衡投资者和国家利益

      通过在UNCTAD国际投资争端数据库中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为争端当事方的仲裁案进行统计,共涉及329个案件,其中作出有利于国家的决定共有73个案件,作出有利于投资者的决定共有63个案件。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所涉的仲裁案件中,反映出仲裁庭较倾向于保护国家利益,与学界一直认为的投资仲裁往往更加偏向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有所不同。因此,以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下的ISDS机制很难真正回应发展中国家的制度诉求,在“一带一路”视野下ISDS机制的改革完善过程中,应始终坚持以平衡投资者和国家利益为出发点和重点,确保国家与投资者在仲裁中处于任何地位都能得到合理且完备的法律保护。

      从投资者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视角出发,“一带一路”投资所涉及的领域特点,使得投资者面临着极大的挑战和风险。“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合作领域主要集中在交通、电力、通信及石油天然气等领域,根据“一带一路”投资所涉领域可以看出,沿线国家之间的投资争端风险主要集中在能源、通信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相较其他产业而言,这些产业与一国的经济安全和公共需求密切相关,政府往往会加大对这些产业的监管力度和深度。例如在“德国海乐公司诉中国案”中,由于在该案中涉及我国国内城市旧区改造和房屋拆迁的社会问题,外国投资者对此问题难以充分全面理解和公正评价,致使投资者的利益难以得到及时且有效的保护。基于此,为维护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在维护一国主权利益的基础上,也要适当考虑保障投资者的合理利益期待,从而促进“一带一路”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长远利益发展。

(二)“一带一路”视野下ISDS机制变革的路径选择

1. 暂无必要建立“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关于是否有必要建立一个专门的“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存在两大阵营:一种认为需要构建专门的“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另一种则认为现有的ISDS机制足以满足现实发展需要,但需要进一步改革与完善。从理论上讲,第一种观点能从根本上解决“一带一路”的投资争端,但该建议过于理想化;而第二种建议则着眼于现实,更容易推动和落地。相较于设立一个专门的争端解决中心而言,目前更为可行的是以“一带一路”发展需要为出发点,对现有的ISDS机制进一步完善。

      集调解、仲裁、诉讼为一体的“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从理论上来看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也更加契合“一带一路”倡议的理念。但在实践发展中,构建“一带一路”专门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将会面临巨大的障碍:其一,“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政治形势、经贸状况以及法治环境的不同,导致各国难以达成统一意见。加之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投资纠纷在其本质上属于一国内政,东道国放弃本国的管辖权而选择诉诸第三方争端解决中心已较难以实施,更何况是全新的“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沿线国家是否愿意将纠纷提交至该中心有待商榷。其二,“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与目前具有较高影响力的第三方仲裁机构之间难以抗衡。目前在国际社会中具有较高地位的第三方仲裁机构,如ICSID、ICC、PCA等,新成立的“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与之相比显然缺乏优势,对于建立后的竞争力和影响力方面将存在一定的推行障碍。

      有鉴于此,相较于设置专门的“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而言,在短期内更为可行的改革方案是重点关注ISDS仲裁规则以及BIT内容更新与完善。“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无法设立并不代表发生在“一带一路”范围内的投资争端无法妥善解决。然而,现有的ISDS机制存在一定不足,以欧盟或美国主导的国际仲裁机制改革亦无法契合“一带一路”的投资纠纷解决,故而现有机制及改革不能完全满足“一带一路”的现实发展需求。因此,对现有的ISDS机制进行有效改革,在时机成熟之时结合“一带一路”倡议的发展理念和沿线国家的实际需求,逐步探索建立适合“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利益平衡的最佳ISDS机制。

2. 强化投资仲裁前置程序

      目前ISDS仲裁机制饱受广大国家的诟病,“一带一路”视野下投资者与国家间的争端解决机制不应再局限于仲裁机制本身的修修补补,而应探索多元化的投资争端解决方式。其中,磋商和调解的争端解决方式并不需要过多地让渡国家主权,同为由争端方自愿选择的协商性程序,不同之处在于,调解加入了第三方调解员的协助,以客观中立的视角为争端双方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从而解决仅靠磋商未能解决的争端。因此,强化投资仲裁的前置程序,充分发挥磋商与调解的制度优势,以有效防止纠纷进一步扩大。

      截至目前,“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96%的BIT中均规定了“冷静期”条款,由争端当事方进行磋商以解决纠纷。由于目前的BIT中对冷静期的期限规定较短,复杂的国际投资争端难以使争端方仅在3~6个月的时间内对争端的具体原因和法律责任进行充分查明。即便囿于时间限制,磋商作为低成本且高效率的争端解决方式,如若能够在此阶段缓解投资争端,显然对于争端双方之间解决纠纷并维护友好合作关系具有一定的价值和意义。

      另外,对于磋商未能解决争端方之间冲突时,调解可以发挥争议解决中立第三方的引导作用,有别于磋商等协商方式和裁判式为主的仲裁方式。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所涉及的投资争端解决案件中,有部分案件在发出仲裁通知之前已经进行了某种形式的调解,并且调解与潜在的冲突有关,而不是作为投资者与国家之间在BIT的基础上所进行的直接调解。究其原因,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所签订的BIT中,仅有四份BIT对调解机制的适用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且对调解程序的适用也作出一定的限制。如若能够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所签订的BIT中对调解的适用进行明确规定,将有效弥补现有规则在该问题上的不足。

      值得注意的是,与仲裁并行的作为投资争端解决方式的调解不同的是,前置调解程序实质上为“一带一路”投资争端方提供了仲裁之外的可能选择,形成调解与仲裁“双保险”以解决纠纷的模式,从而以较低成本尽可能早地解决投资争端。另外,以ICSID调解为例,调解需要以当事人自愿申请且双方同意为启动要件,由于调解委员会所解决的是来自不固定的群体之间的投资争端,无必要主动提出将调解作为仲裁前置程序的立场,且不负有维护争端方友好关系的职责。而“一带一路”投资争端当事人相对固定,且一般拥有较为紧密的经贸合作往来关系,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应以维护两国友好关系为主要考量标准,前置调解程序将使得争端解决方式更为灵活,根据当事方的约定和协商进行适时调整,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

      因此,确有必要强化投资仲裁前的磋商及调解程序,构建“磋商-调解-仲裁”的模式,将磋商与调解作为仲裁的前置程序,将传统的ISDS仲裁机制的“输赢对抗”模式转换为以磋商和调解方式解决双方真正需要的“双赢互利”模式,该种方式着眼于争端各方的长期友好合作关系,从而更容易为“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所接受。

3. 多边常设上诉机制的建立

      ISDS上诉机制的设立不仅有助于对仲裁案件进行适当纠错,提升裁决的一致性、可预期性并防止仲裁员滥用权利,还有助于进一步提升仲裁程序的透明度和标准化。关于构建ISDS上诉机制需要对以下两个路径进行选择,即作为二级裁判程序的上诉机制是特设还是常设?应当基于多边还是双边基础上构建上诉机制?

      关于常设或特设上诉机制的选择中,相较于特设上诉机制,常设上诉机制可以为投资争端的解决带来更多的稳定性和独立性。特设上诉机制是为满足当事方对特定案件的需求而专门设立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临时“定制”上诉机制的规则。但在认定过程中先例的影响较弱,且受案件透明度的影响,投资者起诉前对于案件的可预见性较低。特设机制的断代性不能保证在上诉过程中出现的裁决会被后续的裁判成员所援引借鉴,也不存在常设机制的稳定薪资、轮换名单等保证裁判成员中立性的规则,这将增加裁判成员被“寻租”的可能性。因此,为了实现裁决的连贯一致和可预测性,应当将上诉的类型选为“常设”,保证国家责任能够得到有效的认定和维护,防止滥诉等情况的发生。

      关于双边或多边上诉机制的选择,目前在实践中存在建立双边上诉机制以及多边上诉机制两种观点。其中,双边上诉机制的建立仅限于单个双边投资协定,从政治和法律角度出发似乎较容易实现。但由于该机制仅限于解决双边投资争端,较窄的适用范围将导致双边上诉机制的体量庞杂。依据不同的双边投资协定产生的双边上诉机制对同类案件的裁决结果将可能产生相互矛盾的情形,这将进一步加剧“一带一路”视野下的ISDS机制中裁决的不一致与碎片化现象。相反,作为一个独立的专门机构,多边上诉机制可以将相同或类似的上诉案件合并处理,不仅能够有效避免相互矛盾的裁决结果,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和成本,增强“一带一路”视野下ISDS机制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因此,基于多边条约设立的上诉机制将更有助于保护“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也能顺应ISDS机制的改革趋势。

      在UNCITRAL第三工作组正在进行的ISDS改革中,我国在意见书中表明我们的路径选择是“投资仲裁+多边常设上诉机制”的模式。该种方案既考虑到了目前投资仲裁相较于其他措施而言,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和国家的利益需要;也考虑到了多边常设上诉机制的设置将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障仲裁裁决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因此,“一带一路”视野下ISDS上诉机制也应当选用多边常设上诉机制的改革方案,尽可能避免投资争端“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最大限度保障投资者与国家间的合理期待利益。

三、“一带一路”视野下完善ISDS机制的方案

      基于“一带一路”视野下ISDS的改革方向及路径选择,“一带一路”ISDS机制应重点关注双边投资协定的更新换代、争端解决途径的多元化、仲裁程序的透明度并导入争端预防机制和上诉机制。通过对现有的ISDS机制进一步完善,从而更好地服务于“一带一路”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解决。

(一)改造、升级中外双边投资协定

      国际投资仲裁的裁决前后不一致的一个重要原因是BIT条文表述模糊,目前“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所签订的BIT亟需更新换代,从而更好地适应“一带一路”视野下ISDS机制的改革趋势。

      第一,积极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行政策沟通。“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不仅要在双边层面积极进行沟通,也要加强多边合作交流。通过进一步加强政策沟通,切实了解到沿线国家的发展进程与现实困境,夯实“一带一路”建设的政治基础,从而更加有针对性地对BIT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更新与完善。其中,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所签订的BIT应当重点关注争端解决途径的多元化路径,确立“以磋商和调解为前置程序、以仲裁为事后保障”的多元化争端解决方式,以便在和谐及友好氛围之下解决“一带一路”国家之间发生的投资争议。为维护“一带一路”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友好关系以及合作共赢的发展理念,在争议发生之初或者发生之后,争端双方首先通过沟通交流,在自愿基础上就相关的责任达成一致意见,秉持友好互赢的理念进行充分磋商与调解,首先由争端当事方在冷静期内进行充分磋商,对于磋商不成的问题再由调解员进行调解,此种方式既能够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也能够促进投资者与国家间的合作往来。倘若在协商期内双方并不能就争端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或者协商期间出现矛盾僵化时,无需等到协商期终止就可以随时转为调解程序或者仲裁程序,避免不必要的时间浪费。

      第二,适当限定可提起投资仲裁的范围。通过近年所发生的ICSID案件来看,其所争议的事项已不局限于“有关征收补偿款数额的争议”,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BIT的规定中对此应当适当扩大投资仲裁的范围。但目前已有BIT将仲裁范围扩大到“与投资有关的任何法律争端”,对此我国可以考虑适当规定排除特定类型的投资争端,如政府债券、特许权协议等。投资仲裁的范围以排除例外的形式进行规定,对某些类别的投资争议不予适用,有助于避免投资仲裁范围的不确定性因素,有利于实现“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投资往来的稳定及可持续的发展目标。

(二)完善争端预防及仲裁前置程序

      “一带一路”视野下的投资者与国家间的争端解决应构建“事前预防、事中磋商与调解、事后仲裁”的模式,通过形成多元化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贸易投资往来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争端预防机制的本质并不是阻止争端的产生,而是将潜在的分歧引导到问题解决上,避免争端的沉积和升级。我国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发起者,可以加强与沿线国家在投资争端预防和解决机制方面的合作,通过“一带一路”合作平台,构建“一带一路”视野下投资者与国家间的争端预防机制。对此,该争端预防机制的主要功能应集中于信息收集和监管两方面:一方面,提高对相关投资信息的透明度。在定期收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所发布的有关投资政策后,及时予以分析并将该信息提供给需要的国家以供参考,同时也需要进行投资风险预警,以避免不必要的投资争端。对于较为敏感的投资领域,也要予以重点监测,确保全面且及时地提供信息。另一方面,在投资者自愿承诺及政府及公共机构的强制性要求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完善的风险控制监管体系,以有效避免投资争端的发生。通过“一带一路”国家之间的合作和资源共享,可以有效解决投资过程中的不稳定因素,从而提前预防投资纠纷。

      在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更新BIT的谈判过程中,可以借鉴国际社会调解制度实践及其新经验,将磋商与调解程序作为仲裁的前置程序,其中应重点关注具有中立第三方参与且具有灵活性、经济性的调解制度的构建。对此可以参照《欧盟-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的模式,在BIT中以附件形式规定解决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的调解制度、具体程序和规则。具体包括以下几点:其一,明确启动调解程序的规则,并规定将调解作为仲裁的前置程序。争端方在冷静期结束或者在冷静期期间并在提起仲裁前,任何争端方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启动调解程序,并对书面通知的内容作具体规定,另一方在收到调解请求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接受或拒绝调解请求。其二,明确选任调解员的规则。调解人员通过争端双方协商选择进行调解,调解员除解决投资争议外,还要注重维护“一带一路”投资者及其母国与东道国的友好关系。调解如不能完全解决争端,调解人员应当允许当事双方就部分事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设定一定期限,在期限内争端当事一方都有权提出进入仲裁程序。其三,明确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一带一路”视野下ISDS机制的调解协议的理想状态是中外BIT可以参照《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定,直接赋予调解协议可执行性。但ISDS机制内的调解协议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利益,也不得侵犯调解协议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该调解协议在东道国不具有可执行性。

(三)完善ISDS仲裁程序规范

      投资仲裁作为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的主要方式,现如今对于ISDS仲裁机制的透明度要求越来越高,因此为便于公众参与和监督,可以适当修订“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所签订的BIT中关于争端解决的透明化程度的规定。与此同时,构建多边常设上诉机制对推动“一带一路”视野下ISDS仲裁机制法治化进程起到重要保障作用。

      首先,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所签订的BIT中提高ISDS仲裁程序的透明度,对“一带一路”视野下ISDS仲裁机制的监督应包括争端解决过程中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两方面。可以在仲裁庭组成、第三方参与等方面加大对ISDS仲裁机制的监督,在选择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组成方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通过单独或集体选择仲裁员的方式确保仲裁庭的组成在各环节实现公正。此外,仲裁应涉及非争议方和公众参与,以充分加强对争端解决机制的监督。与此同时,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所签订的BIT中关于仲裁透明度规则设计方面,可参照UNCITRAL《仲裁透明度规则》的相关规定。该规则提供了关于ISDS仲裁透明度的详细规则,其规定包括申请书、仲裁通知、决定和裁决等与仲裁裁决有关的书面材料都应予以公开。并且该规则设定了较高的透明度标准,可以作为“一带一路”中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投资纠纷的标准。同时,可以作出适当的例外规定,以进一步保护根据法律不得披露、披露后会妨碍法律执行性的信息,以及受条约和商业秘密予以特殊保护的信息。

      其次,关于构建多边常设上诉机制的构想,尽管目前我国已在向UNCITRAL第三工作组提交的改革方案中提出了相应的意见,但仍未规定具体的实施路径和方案。“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济及法治化程度参差不齐,我国在积极推动UNCITRAL关于建立多边常设上诉机制的同时,也可以考虑构建“一带一路”区域化常设上诉机制:一是我国应积极主动发起设立“一带一路”常设上诉机制的倡议,在遵循“共商共建共享”的基础上,最大范围促进各国之间的合作交流,并广泛听取沿线国家对该机制的制度设计、机构安排等具体内容的建议,从而确保“一带一路”常设上诉机制的构建符合各国的切实利益诉求。二是在机构设置上,以世界银行运作ICSID为参照,“一带一路”视野下常设上诉机制的设立也可以依托亚投行进行建立。目前亚投行共有106个成员,其中“一带一路”国家共有77个为亚投行的成员,亚投行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重要实施机构,其设立目标之一就是推动基础设施方面的投资和发展,与友好解决“一带一路”视野下的投资争端的目标一脉相承。通过在亚投行内部设立“一带一路”常设上诉机制可以为仲裁结果的履行提供一定程度的保障。对此,该机构在运作过程中应确保客观、独立、中立的裁判立场,充分利用沿线各国人员的优势,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上诉机构的运作不应基于亚投行的决策,而应充分体现缔约方之间在运作程序及制度安排等方面的意志。

结语

      在ISDS机制改革速度不断加快的背景下,无论是现有上诉机制的完善还是构建全新的投资法庭,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从“一带一路”投资者与国家间的投资状况、平衡投资者与国家间利益等角度出发,当前尚不具备建立统一的“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中心的条件。在完善“一带一路”视野下ISDS机制方面,应建立“事前预防、事中磋商与调解、事后仲裁”的多元化争端解决方式,和平友好地解决投资者与国家间的争端;若提交至仲裁机构时,应确保仲裁的透明度以便于公众的参与和监督,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通过设立争端上诉机制,及时避免争端的沉积和升级,并解决仲裁裁决不一致甚至裁决错误的问题。长远来看,根据“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发展需要,在时机成熟时并不能否定打造“一带一路”专门的争端解决中心。然而,该中心无论最终是否成立,中国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发起者,确有必要对“一带一路”视野下的ISDS机制进行改革完善,在为我国建立争端解决中心积累经验的同时,也可为我国及“一带一路”沿线发展中国家在全球治理中争取更多的话语权。

The Improvement of Investor-State Disputes Settlement Arbitration Mechanis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Abstract: With the continuous promotion of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investment exchanges between countries along the route have become more frequent, and disputes between investors and countries have also increased. By analyzing the arbitration cases involving Chinese investors and countries along the Belt and Road, it can be found that the arbitration cases involving China mainly involve disputes over the scope of arbitrability, the virtual absence of mediation mechanisms, the overstepping of authority of award setting aside mechanisms, and different judgments in the same case. However, the existing ISDS mechanism and the current ISDS reform program can hardly meet the development needs of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so it is crucial to establish a relatively perfect ISDS mechanism for the “Belt and Road”. At present, the ISDS mechanism is in a wave of change, and the innovation of the ISDS mechanism under the perspective of the “Belt and Road” must take into full consideration the motivation of the investment dispute reform and the path selection factors. At this stage, due to the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realities, the condi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special “Belt and Road” investment dispute resolution center are not yet available. As the initiator of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it is more feasible for China to focus on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cope of arbitration and arbitration procedures and other rules, so as to create an open, inclusive and coordinated ISDS mechanism.

Keywords: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Investment Arbitration

**因篇幅限制,本次推送省略参考文献及注释,如需完整版,请查阅知网(《“一带一路” 法律研究》第8卷已上线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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